RSS
 
当前位置 : 主页 > 黄石资讯 >

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

时间:2020-04-18 00:13 浏览:

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历程中,有些财产、债务难以区分是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那在夫妻生活中应该如何去分辨夫妻的财产呢?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方)、被告李某(男方)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3月17日生育一女,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李某为军人,王某作为随军家属一直在部队与李某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王某带着孩子前往深圳读书,两人由此两地分居。2015年12月30日,李某退役转业回阳新。后双方因生活方式、经济情况等因素产生巨大矛盾无法调和致感情破裂。另查明,李某退役费金额为47.99余万元。
       阳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年纪较小,一直由被告在阳新抚养照看,而婚生女目前在读高中,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妥。
       共同财产方面,二人共同财产为位于阳新县的房产未超出李某应得的个人财产部分,且因李某长期居住于阳新,可方便照顾在阳新上学的婚生子,故该房产归李某所有为妥;出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二人出售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一处房屋所得的售房款52万元,王某分得32万元、李某分得20万元为妥;对于李某的退役费,经计算,其中15.69余万元为二人共同财产,王某可分得7.84余万元。
       共同债务方面,王某声称其对外所负债务为40余万元,要求李某予以分担,但李某除合理支出以外并未支出大额生活消费,故王某陈述所欠对外债务为4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且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余万元债务并用于夫妻日常消费,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阳新法院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位于阳新的房产归李某所有。二人出售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一处房屋所得的售房款52万元,王某分得32万元,李某分得20万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总体来说,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关键是根据财产的取得时间、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约定、该财产是否具有人身属性等要素判定的。
相关法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整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了以上五项以外,夫妻共同财产还包含以下形式:
(一)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
(二)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如房地产、古董、字画等)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讯员 杨李君 记者 冯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