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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阋墙 让他三尺又何妨

时间:2016-02-13 00:04 浏览:

本报记者 胡俊杰

邻居修建房屋,阻碍车辆通行被起诉

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休要失了人情。处理好邻居关系,不仅是生活的需要,也是我们获得心理健康的需要。行要好伴,住要好邻。邻居低头不见抬头见,一旦交恶甚或动静太大闹上了公堂,这往后的日子想来都让人觉得心寒。

兰某今年已八十有六,杨某比其要小30岁,兰某与杨某系同组村民,相邻而居,双方居住的位置在原生产队保管室院落内,该院落原四周均有围墙。兰某家1981年购买的土木结构保管室仓库房屋坐东朝西,位于该院落东侧靠近原院落东侧围墙,杨某家1983年左右在院落西北角进大门处修建的土木结构坐北朝南房屋位于院落西侧,双方均于1985年获颁了《土地使用证》。

兰某购买保管室时与原生产队所签合同约定其宅基地使用权以前檐滴水一丈五尺为界,保管室在集体使用时有可经院落西侧进门处可通行车辆的公路,该通道位于杨某家门前,杨某房屋建成后即是其家场坝。在杨某家门前,有其承包的山田一块,该承包地登记在杨某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四界清楚。

历经多年变化后,杨某家门前的场坝基本保持原状,但在由西向东经过杨某家场坝至兰某家宅基地的位置上,形成了自杨某家猪圈至兰某家宅基地场坝西侧的一条斜形通道,该通道现为兰某家进出宅基地的唯一通道。

2012年8月,兰某家因整修房屋欲用车辆经过杨某家门前场坝和斜形通道运输建筑材料,杨某以车辆通过斜形通道碾压了其承包地为由予以阻止,致兰某家的房屋维修工程不能进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9月,兰某要求杨某停止对自己人车通行的妨碍、保证永久通行权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判决“原告兰某享有其与被告杨某房屋间长9.4米、宽分别为2.1米(靠兰某房屋一侧)和1.55米(靠杨某房屋一侧)的道路的通行权,被告杨某不得妨碍原告兰某通行和运输”,原告兰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在该案审理期间,杨某家在其房屋前的场坝中堆放大量渣土,兰某认为,自己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停止侵权,该案到目前为止尚未审结。但杨某在诉讼中又故意从外地拉来泥土堆放在共用通道上,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已经80多岁高龄,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兰某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清除共用通道上的建筑垃圾、恢复通道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一审判决恢复原告通行,保持通道畅通

该案二审审理中经原告兰某申请,州中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准许兰某撤回起诉”。兰某在该案恢复审理后追加诉讼请求:“为了保证原告住宅的消防需要,其通道自被告屋前入口经被告场坝至原告场坝内整条通道必须要有4.5米,或通过丈量被告的承包地确认其整条通道的宽度”。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增加的请求与原先起诉的排除妨碍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增加请求的部分已作出判决,现作为请求增加,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追加请求申请书中有“或”字的表述,其请求不明确;原告追加请求申请书中称是上级法院建议撤回起诉,与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通行权是不动产一方因自然环境条件(如被相邻不动产所围绕)无其他出路时,有从相邻他方的土地通道上通行的权利。通行权的行驶,应尽可能减少对相邻他方利益的损害。该案中,原、被告作为比邻而居的近邻,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宅基地使用权相邻存在,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杨某在其房屋前场坝与公路的临接处至其房屋东侧界址的区域内为原告兰某保留4米宽的通道,并保留自被告杨某家猪圈西侧宽1.55米、长9.4米至原告兰某家宅基地场坝西侧宽2.1米的斜形通道,同时被告杨某不得阻止、妨碍原告兰某通行,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理该通道内对方的渣土和其他物品,恢复通行。

30年前是否存在“车行通道”尚存疑

一审宣判后,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双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兰某认为,既然一审判决书写明前面的通道要达到4米宽的城市消防通道最低要求,后面的1.55米宽和2.1米宽处为什么就不需要达到消防要求了呢?判决书上的评判的结论既不符合《民法通则》也不合情理。且原告的房屋属于严重危房,因被告的阻碍无法进行维修,被告已严重妨碍到原告目前的生活,一审的判决会让矛盾继续激发。

一审被告杨某则认为,双方房屋间不存在一审判决表述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更不存在“车行通道”。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1981年购买保管室仓库居住时其宅基地已形成可有车辆通行的便利条件……”,因此认为被告应在承包地给原告留“车辆通行的通道”这一认定逻辑混乱,毫无法律依据,30多年前摩托车都是稀罕之物,原告家何来车辆通行?且原告以“建房”为由要求车辆通行的理由并不成立。在一审中,原告自始至终未出示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其建房的合法手续。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杨某提出,该案争议的通道属于其经营权证范围内,而上诉人兰某应进出的通道在其屋后的人行通道。兰某答辩称,争议的通道不在杨某的承包地范围内,杨某屋后没有通道,不具备通行条件,且自己多年来一直是从杨某屋前通行的。其要求法院通过相关机构进行实地丈量来确定通道是不是在杨某的责任田内。

庭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都同意调解,但因意见不统一,最终未能在庭上达成和解。主审法官表示,双方可在庭后继续调解。如调解不成,该案将经合议后另行宣判。